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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在微信朋友圈中发布律师函,是否侵犯名誉权?
时间: 2024年11月19日09:28         

  河南经济报记者 赵显志 通讯员 陈晨

  网络无垠,自由有界。网络言论是自由的,但并不是没有边界。近日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潦河法庭审理了一起名誉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

  案情回顾

  徐某原系被告某公司的一名销售部普通员工,后于2024年1月从公司离职。在徐某离职后,该公司认为徐某到竞争对手公司入职,并通过不当手段挖取被告公司的原有客户群,侵犯了自己公司的权益。后该公司委托律师事务所制作了一份律师函,律师函中载明:徐某为获取不正当利益,私自通过微信等聊天软件,将经营、技术信息披露给其他与委托人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在职期间带着竞争对手公司工作手机谋取私利,同时虚构怀孕的离职理由缩短离职流程,利诱委托人其他在职员工,恶意争抢客户资源,以及存在捏造事实、散布虚假信息,挑唆委托人在职员工等行为,要求徐某停止侵权。该公司实际控制人要求公司内部十多名员工通过各自微信号,将该律师函发布朋友圈并匹配相关文字,有十名员工在自己微信朋友圈转发上述内容。徐某获悉后,认为原公司的行为侵犯其名誉权,起诉至法院,要求公司删除相关信息并进行赔偿。被告公司辩称发布律师函的行为仅是对徐某不当行为的警告,不存在侵权行为。

  法院审理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名誉权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维护自己名誉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法院审理认为,法律保护名誉权的目的在于维护享有名誉权的主体的社会评价不被侵害,保护名誉权主体的社会交往能够正常进行。名誉侵权是指行为人客观上存在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并为第三人知悉,在客观上造成了他人的社会评价降低,其行为影响到他人在社会公众的评价,使其感觉到一种不公正的社会压力和心理负担,心理上遭受创伤。因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本案中,虽然转发行为系被告公司员工做出,但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及原告与被告投资人的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该转发行为实质是公司行为,且律师函也系被告委托律师事务所出具,相关行为均系在被告的授权及指示下进行,应当认定系公司行为,故侵犯原告名誉权主体系被告,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理由正当。

  被告要求其工作人员在各自的朋友圈中转发律师函内容照片及编辑相关文字,律师函中主要内容系认定原告违反竞业限制、侵犯商业秘密、挑唆利诱员工、捏造事实、散布虚假信息等侵权行为,因朋友圈中人数众多且人员不特定,在徐某现又入职的公司与被告经营业务存在多处重合的情况下,两个公司目标客户群体必然存在一定的重合,律师函中内容掺杂了对原告道德职业素养等的负面评价,被告十名员工在朋友圈转发律师函的行为必然导致在其朋友圈范围内人员产生对原告否定性的评价,一定程度上会造成原告社会评价的降低,故被告公司员工在朋友圈转发律师函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遂作出让被告要求相关员工删除朋友圈相关内容,并在各自朋友圈内向发布信息向原告赔礼道歉。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微信已经成为人们向外界展现日常生活状态、发表个人言论、评价社会百态的社交工具,微信朋友圈的复制、转发功能,也使得朋友圈内容具备了传播的便利性、迅捷性,发送律师函的行为本身并不违法,但如果其中确实包含有对第三人负面评价内容,容易引发对第三人的猜测和误解,损害第三人在特定群体中已经产生的信赖,对第三人产生负面认识并造成社会评价降低,在朋友圈中大量散布律师函的行为就有可能构成侵权。

  网络言论自由并不是漫无边际的,也有着严格的界限,网络不是法外之地,每个人在网络虚拟空间的行为都不能侵犯他人名誉,每个人都需要为自己的言论和行为负责。公民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文明有度的在网络平台发表言论,散布或转发信息应当经过筛选过滤,不能太任性。被侵权人在遇到自己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时,正确使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编辑:薛艳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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