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经济报记者 田保庆 通讯员 王新 穆童
在职场中,用人单位单方“调岗”的情况并不少见,但如果调岗缺乏合理依据,往往会成为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导火索”。近日,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因公司单方调岗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法院判决公司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案情回顾
2000年11月,张女士入职某生活电器商业有限公司(简称“电器公司”)在郑州从事销售工作。2024年4月,电器公司突然下发通知,将张女士的工作地从郑州调至信阳,并向她邮寄《通知书》,要求其在4月12日前到信阳工作地点报到,否则按旷工处理。
张女士认为,公司未与其协商一致,也未说明调岗的合理理由,加之其工作表现优异、家庭和生活也均在郑州,故多次通过邮件和工作群表示拒绝调岗,希望公司重新安排。然而,电器公司未予理会,且更换其办公室门锁、取消其钉钉打卡权限,并于2024年4月26日以旷工为由向张女士发出辞退通知。张女士认为电器公司不合理调岗行为构成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侵害其合法权益,遂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仲裁机关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后,张女士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劳动关系解除,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查明,根据张女士提供的荣誉证书、工龄延续申请等证据,证明其自2000年11月起在电器公司及关联公司工作,工龄应连续计算。双方2021年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关于工作地点的约定过于宽泛,未明确具体城市及调整条件,使得公司权力过大,劳动者选择权受限,故该约定对张女士无约束力。公司单方面调整工作地点未与劳动者协商一致,且跨城市调岗对劳动者的家庭生活产生重大影响,公司以旷工为由认定其未履行劳动合同义务缺乏法律依据。张女士在此情况下选择解除劳动合同,应认定为“被迫辞职”,依法应予以经济补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原告张女士与被告电器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4年5月6日解除,并判令电器公司向张女士支付经济补偿金。
法官提醒
法律赋予用人单位一定的“用工自主权”,允许用人单位根据自身生产经营需要,合理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但用人单位在进行调整前,要与劳动者进行充分协商,尽量通过变更或补充签订劳动合同的方式完成调整;若未能协商一致,也不能变相逼迫劳动者主动离职。本案中,工作地点作为重要条款,直接关系劳动者的切身利益,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过于宽泛,容易引发争议。而用人单位在调整工作地点时,也没有与劳动者充分协商,没有考虑劳动者的权益保障问题。这种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并非劳动者的主观意愿,劳动者就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进行维权,并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主张经济补偿。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