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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家车“顺风载客”出事故,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吗?
时间:2025-04-18 11:33:52    来源:    

  河南经济报记者 赵显志 通讯员 姚烽 田杨

  开车出门偶尔一次捎上几个顺路的人,出事故找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以违法有偿搭载为由不予理赔,这合理吗?如果私家车要跑“网约车”,有哪些需要注意的事项呢?

  基本案情

  2024年4月,被告申某驾驶小型轿车前往某地,途中顺路搭载乘客张某,与原告景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景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申某负主要责任,景某负次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申某及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承保车辆性质为家庭自用,事故发生时,被告违法有偿搭载第三人,车辆处于运营状态,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申某驾驶车辆在不改变行驶路线的情况下顺风车载人,且仅一次,并非长期接单拉人,仅凭单次或偶尔的拉乘行为达不到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标准,故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一、私家车跑“网约车”进行营运活动面临的风险及注意事项。

  营运车辆是指从事以盈利为目的的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非营运车辆是指不以盈利为目的使用的机动车。私家车即非营运车辆,在开展跑滴滴、顺风车等营运活动时,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如果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一旦达到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标准,将会面临保险公司拒赔的情况。因此,在利用私家车从事营运活动之前,应该及时告知保险公司车辆的使用用途,与保险公司协商购买相应车辆保险,避免因未及时履行告知义务而导致无法获得保险理赔的风险。

  二、私家车“顺风载客”,达到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标准?

  根据法律规定,保险标的危险程度虽然增加,但增加的危险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因此,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应具有较为严格的认定标准,一般是指家用车辆在投保后变更为有营运手续的营运车辆或者有证据证实车辆经常用于营运等情况, 从而增加其危险程度。私家车提供顺风车服务,判断是否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不应仅以单一订单作为评价依据,而应综合一定时间段内的接单频次、行驶路线、搭载乘客数量、费用收取等因素予以综合分析判断。私家车顺风单次或偶尔的载客行为,未导致车辆行驶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不应认定为改变车辆使用性质。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

  (二)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

  (三)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

  (四)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

  (五)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

  (六)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

  (七)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

  保险标的危险程度虽然增加,但增加的危险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编辑:熊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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