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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知识产权保护十起典型案例
时间:2025-04-25 16:41:17    来源:    

  河南经济报记者 崔新保 通讯员 李海旭 宗珂

  4月24日,在第25个世界知识产权日来临之际,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座谈会,通报全市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情况,发布《新乡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白皮书(2020-2024)》及十起典型案例。

  案例一

  牧某公司诉王某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对于驰名商标受到侵害予以跨类保护

  【基本案情】

 

  牧某公司创立于1992年,现公司注册资本52.62亿元,主营业务为生猪养殖与销售。2017年12月,牧某公司申请注册第2817494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1类活动物、活猪等商品。牧某公司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长期使用第28174949号“”商标并投入大量资金对该商标进行宣传推广。牧某公司调查发现王某在淘宝平台开设名称为“牧原养殖设备厂”的店铺,主要销售生猪养殖设备,在该店铺显著位置使用了“ ”标识,并在“壁挂式智能雾化消毒机”等产品销售页面上标注有“牧原”字样。牧某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认定第28174949号“”商标为驰名商标,判令王某停止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000元。

  【裁判结果】

  新乡中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本案中,牧某公司第28174949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广泛宣传,已在生猪养殖、猪肉制品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应当认定第28174949号“”商标为驰名商标。王某虽非在同一种商品类别上使用相关标识,但因牧某公司第28174949号“”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应给予其跨类别保护,故依法认定王某在其开设淘宝店铺中使用相关标识的行为明显具有攀附牧某公司商誉的主观故意,足以使相关公众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属于侵害牧某公司第281749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判决王某立即停止侵害第281749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牧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0元。该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近年来,新乡法院不断提升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持续加大对“宇通”“牧原”“卫龙”“胖东来”“好想你”等知名品牌的保护力度,从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影响力等多维度出发,将显著性强和市场知名度高的注册商标,给予其范围更宽、强度更大的保护力度。严厉打击恶意攀附、仿冒假造等不正当方式谋取利益的侵权行为,助力企业培育知名品牌,提高企业的综合竞争力,为营造诚信和谐的良好法治环境提供保障。本案涉及驰名商标跨类保护问题,法院审理过程中,在平衡权利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基础上,依法认定驰名商标,给予跨类保护,依法打击不诚信的商标攀附、仿冒搭便车行为,有效维护了企业多年经营的商标商业价值,明确了驰名商标司法严格保护的价值导向,对推动企业商标品牌建设、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案例二

  许昌某商贸公司诉新乡某网络销售商行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依法打击“傍名牌”,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许昌某商贸公司成立于1997年,是一家综合型零售企业。“胖东来”是该公司的注册商标,也是其企业名称中最具有识别意义的企业字号,经过该公司持续的推广与使用,“胖东来”在零售行业已具备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许昌某商贸公司发现新乡某网络销售商行未经其授权,擅自在淘宝网平台开设名称为“胖东来超市”的网络店铺,许昌某商贸公司认为新乡某网络销售商行的行为涉嫌不正当竞争,向新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投诉,双方在市场监管部门组织下达成调解协议,新乡某网络销售商行承诺更改其淘宝店铺名称。新乡某网络销售商行仅将淘宝店铺名称更改为“胖东来甄选”,继续使用“胖东来”字样进行宣传经营。许昌某商贸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新乡某网络销售商行停止使用许昌某商贸公司的企业名称、赔偿经济损失并赔礼道歉。

  【裁判结果】

  卫滨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本案中,新乡某网络销售商行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网络店铺名称中使用“胖东来”字样,目的在于借助“胖东来”特有的影响力,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消费者会误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源于许昌某商贸公司或与许昌某商贸公司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同时,新乡某网络销售商行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解后仍继续在店铺名称中使用“胖东来”字样,侵权恶意明显且情节严重。法院依法判令新乡某网络销售商行停止在网络店铺名称中使用“胖东来”字样、在店铺显著位置澄清事实、向许昌某商贸公司公开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5万元。该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是依法惩治攀附他人商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胖东来”作为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以及企业字号,已被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悉,具有区别商品与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根据企业名称的知名度、品牌价值和侵权人经行政调解后再次实施侵权行为的情节,依法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并公开道歉的侵权责任,严厉打击了侵权人不诚信的商誉攀附行为,彰显了法院保护名营企业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的鲜明态度,为民营企业创新和发展保驾护航。

  案例三

  新乡某管理公司诉重庆某科技公司、新乡某服务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在互联网竞争领域恶意挟持他人流量构成不正当竞争

  【基本案情】

  新乡某管理公司成立于2011年,主要在新乡地区从事医疗美容行业。重庆某科技公司在网络平台运营美容信息交流网站“美丽无忧网”。该网站主要发布美容机构信息,提供整形美容方面的咨询服务和优惠活动,并按推广效果收取与其合作美容机构的推广费用。重庆某科技公司未经新乡某管理公司同意,在其运营的美丽无忧网建立“新乡某管理公司整形医院主页-美丽无忧网”网页,并通过该网页推介新乡某管理公司地址、诊疗项目等信息,但该网页所显示咨询电话并非新乡某管理公司工作人员,重庆某科技公司在潜在用户咨询后会将相关信息及联系方式提供给与其有合作关系的亦位于新乡地区的新乡某服务公司等医疗美容机构。新乡某管理公司认为重庆某科技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重庆某科技公司、新乡某服务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其经济损失117600元。

  【裁判结果】

  卫滨法院经审理认为,重庆某科技公司经营的“美丽无忧网”将未合作的新乡某管理公司信息加工编辑后呈现在其网站中,利用新乡某管理公司的竞争优势,吸引新乡某管理公司潜在消费用户到其网站进行咨询交流,在用户进行访问后,将用户联系方式推介给与其合作的医疗美容机构,重庆某科技公司实施争夺用户流量入口的行为,将他人的竞争优势挪为别用,降低了新乡某管理公司的用户粘性,截留了新乡某管理公司的潜在消费用户,实施了误导消费者的混淆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重庆某科技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删除侵权信息,并赔偿新乡某管理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70000元。重庆某科技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新乡中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不正当竞争领域流量劫持类典型案例。行为人通过技术手段将权利人信息呈现在其网站,以此获取用户数据,截留权利人潜在用户,扰乱正常市场竞争秩序,窃取权利人的经营成果和流量,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通过分析行为人与权利人之间的竞争关系入手,从用户的选择权、技术手段的合理性、对市场竞争秩序的影响等方面进行综合评判,明确被诉流量劫持行为的不正当性,依法保护了权利人的数据权益,有效引导市场经营主体依法合规经营,维护正当竞争秩序,保障了经济社会健康、持续发展。

  案例四

  河南某集团公司诉新乡某食品公司、新乡某电子商务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恶意重复侵害企业特有包装装潢权益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河南某集团公司成立于1997年,经营范围主要包括食品生产、饮料生产、食品销售等,该公司自1997年开始生产销售“北京方便面”商品,商品生产销售时间长、宣传规模大、销售区域广,先后获得“河南知名商品”“消费者信得过产品”等荣誉,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占有率。河南某集团公司发现某网络店铺销售的“老京味方便面”商品与“北京方便面”商品的外包装及产品名称均近似,该商品由新乡某食品公司生产,并通过新乡某电子商务公司开设的网络店铺进行销售,且新乡某食品公司存在重复侵犯河南某集团公司合法权益的情形。河南某集团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新乡某食品公司、新乡某电子商务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以及三倍惩罚性赔偿。

  【裁判结果】

  卫滨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老京味方便面”的包装、装潢与河南省某集团公司“北京方便面”商品构成近似,新乡某食品公司生产销售、新乡某电子商务公司销售该商品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同时,新乡某食品公司曾因使用与河南某集团公司“北京方便面”商品近似的商品名称“老北京方便面”,被法院判处承担侵权责任后,再次使用与“北京方便面”商品近似的包装,继续实施侵权行为,构成重复恶意侵权。法院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判令新乡某食品公司赔偿河南某集团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惩罚性赔偿8万元,共计16万元。双方均提起上诉,新乡中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对侵权人重复恶意侵权的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典型案例。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惩罚和遏制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重要法律制度。新乡法院坚持严格保护理念,依法严惩侵权假冒,用足用好惩罚性赔偿。在认定侵权者构成故意侵权且情节严重的前提下,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对侵权人实施的重复恶意侵权行为进行严厉打击,让权利人受损权益得以挽回,让侵权者付出更重代价,充分发挥惩罚性赔偿对故意侵权行为的威慑作用,激励创新创造,体现了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裁判理念,树立公平竞争、社会价值导向。

  案例五

  原阳某农作物研究所诉程某、刘某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案

  ——植物新品种多重许可间的权力边界厘定

  【基本案情】

  原阳某农作物研究所系“裕粳136号”水稻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人。2019年原阳某农作物研究所与某农业公司签订《裕粳136水稻新品种全国独占经营权转让协议》,约定由原阳某农作物研究所许可某农业公司在审定的合法区域内独占经营裕粳136水稻,许可使用费46万元。合同签订后,某农业公司向原阳某农作物研究所转账20万元,但对于剩余26万元,某农业公司以案涉合同签订前原阳某农作物研究所已将案涉植物新品种相关权利授权给他人使用为由拒绝支付,双方产生纠纷。原阳某农作物研究所遂诉至法院,请求某农业公司(已注销)的一人股东程某及其妻子刘某支付剩余许可费26万元及相应利息。

  【裁判结果】

  新乡中院经审理认为,原阳某农作物研究所与某农业公司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阳某农作物研究所虽然与连云港某公司在先签订了附生效条件的实施许可合同,但是因该条件未成就,合同并未生效,且程某、刘某在向某研究所转账20万元定金前明知上述情况,另外无证据证明连云港某公司实际经营使用了案涉新品种并对某农业公司造成损失。法院依法判令程某及其妻子刘某全额向原阳某农作物研究所支付未付26万元许可费。该二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植物新品种权独占实施多重许可问题,植物新品种权利人先后多次与相对人签订品种权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在植物新品种权利人前期与案外人签订的独占实施许可合同未生效的情况下,不影响本案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效力,本案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相对人亦不得以品种权人多重许可拒绝履行合同。本案的正确裁判,充分保护了植物新品种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了公平诚信的种业市场秩序。

  案例六

  广州某公司诉新乡某公司等95件侵害商标权纠纷系列案

  ——以司法建议赋能基层社会治理

  【基本案情】

  广州某公司系第1580242号“海飞丝”、第3144907号“飘柔”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公司发现市场中存在大量假冒其“海飞丝”“飘柔”注册商标的洗发水商品,且假冒的洗发水商品从外观看与广州某公司正品无明显差异,仅能通过扫码查询分辨,致使普通消费者难辨真伪。广州某公司认为部分市场经营者未经其授权或许可,销售含有“海飞丝”“飘柔”标识的洗发水商品,其行为侵害了广州某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广州某公司的合法权益。广州某公司以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先后将新乡某公司等95家经营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其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裁判结果】

  卫滨法院收案后,注意到该批案件的被告均系新乡市各县区小规模零售商户,案件数量多、社会关注度高、涉及群众利益广泛。法院在诉前、诉中多次组织案件当事人集中调解,积极向当事人释法普法,根据具体案情分别提出不同解决方案,对其中当事人争议不大并有调解意愿的,通过多轮调解最终促成72起案件达成调解协议,其余案件均判决经营者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2000元至10000元不等的侵权责任。同时,针对洗发水等日化产品领域侵权假冒现象频发的问题,法院于2024年5月向新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综合治理类司法建议,建议加强对生产、批发销售涉及民生的日化产品市场的日常监管,加大对生产、批发销售假冒知名品牌产品行为的查处力度。新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6月回函,根据建议内容加大了全市日化行业监管力度,并以特殊、儿童、知名品牌日化产品为重点开展为期一个半月的专项检查行动,取得积极成效。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坚持“能动司法”,通过司法建议“抓前端、治未病”,推进社会矛盾化解和社会管理创新,从源头预防类案多发的作用日趋突显。本案是新乡法院通过集中调解、制发司法建议参与社会治理、促进矛盾纠纷源头化解的典型案例。新乡法院坚持问题导向,根据审判工作中发现的重点行业、重点领域侵权假冒频发问题,向行政监管部门发出预防、预警及监管司法建议,以司法建议敦促社会综合治理,与行政主管部门形成有建、有纳的良性互动,既从源头打击遏制高发频发行业领域、区域性侵害商标权等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也为优化营商环境、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提供有力保障,实现案件办理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案例七

  李某、马某等人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全链条打击侵犯知名白酒商标权犯罪

  【基本案情】

  2022年7月,李某在未获得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伙同其妻子马某在家中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撕帽”飞天茅台酒。贾某明知李某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撕帽”飞天茅台的情况下,向李某销售200余套飞天茅台包材。生产完成后,李某以每瓶500元左右的价格销售给陕西省榆林市的方某(另案处理),销售金额共计1091.7万元。高某系方某的员工,其协助方某从李某处进货、送货,并使用其本人银行卡转账。贺某系方某姐夫,先后两次和高某一起找李某拉货,并协助方某对销售情况进行统计。2023年5月17日,李某、马某、高某在安阳某酒店院内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扣押假冒“撕帽”飞天茅台536瓶,并在物流处截获340瓶,共计876瓶。检察机关以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裁判结果】

  卫滨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被告人李某、马某、方某、贾某为非法牟利,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高某、贺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节特别严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法院根据六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判处各被告人一年六个月至七年不等刑期,并处20000元至1800000元罚金。一审宣判后无抗诉、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近年来,以茅台为代表的高档白酒价格一路上扬,供不应求。受高额利润吸引,不少违法分子铤而走险,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撕帽”,即撕掉红色防伪胶帽,系犯罪分子为误导消费者而自造的品种品称,该产品缺少“贵州茅台酒”红色防伪胶帽,消费者难以识别。本案从生产材料提供、侵权白酒生产到对外销售,形成完整犯罪链条,涉案金额达上千万元,不仅侵害了权利人的商标权,严重扰乱白酒消费市场秩序,而且直接危害人民群众人身健康安全。法院通过全面查清被告人制假流程、销售模式及涉案假酒的实际销售金额,准确认定各被告人的行为性质和地位作用,充分发挥罚金刑阻遏侵权犯罪的作用,全链条严厉打击侵犯白酒知识产权的违法犯罪行为,切实维护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

  案例八

  雷某、冷某侵犯著作权罪案

  ——借助“三合一”制度优势,对著作权进行刑事民事全方位立体保护

  【基本案情】

  2021年7月至2022年8月之间,被告人雷某、冷某伙同焦某(另案处理)在未取得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在淘宝网上出售河南某贸易有限公司的《阿甘上岸说》等盗版网络课程。被告人雷某参与销售金额约47万余元,被告人冷某参与销售金额约10万余元。2022年8月18日,被告人雷某、冷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被告人冷某的家属赔偿被害单位10万元,取得被害单位谅解。检察机关以涉嫌侵犯著作权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在卫滨法院审理期间,河南某贸易公司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雷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该院组织调解,被告人雷某和河南某贸易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雷某一次性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河南某贸易公司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5万元,河南某贸易公司对被告人雷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后法院作出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

  【裁判结果】

  卫滨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被告人雷某、冷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他人录音、录像作品,情节特别严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被告人雷某、冷某赔偿被侵权单位河南某贸易公司的损失,取得被侵权单位的谅解,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被告人雷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判处被告人冷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扣押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一审宣判后无抗诉、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是借助知识产权“三合一”审理机制的优势,处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和民事纠纷的典型案例。通过对知识产权民事、刑事一体化协同审理,充分释放制度集约效能,以制度性保障畅通知识产权纠纷的刑民衔接。新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将刑事部分审理查明的事实作为权利人提起民事赔偿的相关依据,减轻了权利人民事诉讼的举证负担;同时以保护被害单位为出发点,以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为目标,最终促成刑事附带民事部分调解成功。既提升了案件的审理质效,又在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从根源打击侵权行为上起到示范意义。

  案例九

  陈某与某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纠纷案

  ——司法裁判依法支持行政机关行使质量监管权

  【基本案情】

  某体育运动公司系第5942394号“N”注册商标权利人,商标核准使用商品范围为运动鞋等类别,某体育运动公司发现陈某在其经营的某服装零售店销售含有“N”标识的运动鞋,对某体育运动公司造成不利影响,于2022年3月14日向某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陈某经营的某服装零售店进行了检查,发现其销售的运动鞋涉嫌侵害某体育运动公司第5942394号“N”注册商标专用权,查明事实后对陈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侵权运动鞋并罚款8万元。陈某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裁判结果】

  卫滨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陈某销售的运动鞋身两侧均标注有大写的“N”标识,该图形与某体育运动公司第5942394号“N”注册商标在字体形状、构图上基本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陈某作为运动鞋产品的经营者,应当具备较高的分辨能力和注意义务,其在明知某体育运动公司商标知名度的情况下,仍销售案涉运动鞋,该行为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构成商标侵权。法院依法认定某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陈某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陈某不服提起上诉,新乡中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我国对知识产权实行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双轨制,并强调行政与司法协同保护更有利于形成优势互补、标准统一的保护合力。在认定是否构成知识产权侵权问题上,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都有法定职权,并具有一致的法律判断认定标准。当事人对行政机关认定侵犯知识产权成立的处罚决定不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认为陈某某存在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认定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具有程序上的正当性和实体上的合法性,及时通过裁判依法支持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为行政机关科学决策、依法履职提供司法助力。新乡法院将积极探索知识产权行政与司法协同保护创新机制,深化制度衔接、拓展协作维度,逐步构建起知识产权领域“严保护、大保护、快保护、同保护”的新乡格局。

  案例十

  上海科某公司与河南科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执行案

  ——府院联动,兑现知识产权权利人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上海科某公司依法享有的“科尼”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河南科某公司作为同业经营者,在企业中英文名称、产品和服务宣传、域名等反映商品来源信息中使用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构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法院依法判令河南科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与权利人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变更企业名称及英文企业名称,并赔偿上海科某公司200000元及相应利息。该案历经卫滨法院一审、新乡中院二审、河南高院再审审查后生效。判决生效后,河南科某公司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上海科某公司依法向卫滨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

  卫滨法院收案后,依法向河南科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督促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义务,依法查控并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但被执行人在限期内未履行变更企业名称的义务。执行法院考虑到侵权行为产生的不利影响持续存在,积极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联动,将被执行人企业名称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禁止其继续使用侵权名称。同时,联合工信部门和域名管理商,对被执行人公司的网站域名进行技术屏蔽,限制访问公司网站和展示侵权内容。上述执行措施实施后,被执行人对外商业活动受到限制,最终主动变更企业名称并履行了赔偿义务,案件顺利执行完毕。

  【典型意义】

  本案系府院联动灵活采取执行措施,促使被执行人主动履行判决义务的典型案例。权利人请求变更侵权人企业名称属于知识产权纠纷中的行为请求权,与被执行人的主观意识紧密相连,若被执行人怠于履行,则侵权行为对申请执行人产生不利影响将持续存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法院积极启动府院联动机制,与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协调、多方联动,创新执行方式,间接促使被执行人主动变更企业名称,避免执行行为陷入“责令更名—拒不履行”的恶性循环,最终促成案件顺利执结,充分保障了申请执行人的胜诉权益,彰显法院坚决打击拒不履行生效裁判行为的鲜明态度,为优化新乡营商环境、切实保护企业知识产权贡献司法智慧。

编辑:熊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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