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经济报记者 崔新保 通讯员 李海旭
9月19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保护民营企业典型案例发布暨代表委员座谈会,通报服务民营经济发展、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工作,发布10件覆盖刑事、民商事、行政、执行领域的民营经济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案例一
打击内外勾结企业蛀虫,助推企业规范内部治理
——董某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杨某职务侵占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案
【基本案情】
某置业公司在新乡市开发某楼盘项目,被告人董某担任该公司营销经理。后某房产经纪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通过董某与某置业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房产经纪公司分销某置业公司50套公寓,每成交一套,某置业公司支付房产经纪公司2.5万元的佣金,但必须是房产经纪公司自行推介的客户,不得进行“倒客”“飞单”行为。之后,董某利用职务之便,要求公司销售人员先卖房产经纪公司分销的房源,杨某也允诺销售人员如果将某置业公司的自访客户变成房产经纪公司的客户,成交后每套给1万元奖金,造成某置业公司多支付房产经纪公司7套房源共17.5万元的佣金。后某置业公司又与房产经纪公司签订两份包销合同,包销某楼盘项目90套房屋。被告人杨某为感谢被告人董某向其透露包销底价,压低分销房屋价格,帮其催要佣金及其他款项,给董某“好处费”32万元。
【裁判结果】
红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董某、杨某相互勾结,利用董某的职务便利,共同将置业公司的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董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杨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决被告人董某犯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杨某犯职务侵占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判决后,公诉机关未抗诉,二被告人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民营企业财产权益是其得以生存发展的物质基础,本案董某的职务侵占行为侵害了民营企业的财产权,杨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行为和董某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行为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侵害并谋取了属于公司的交易利益。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一方面对侵害民营企业财产权益以及破坏市场秩序的犯罪行为严惩不贷。另一方面,通过对被告人明理释法,二被告人均主动认罪认罚,退赔全部违法所得,综合案件情况,对二被告人判处了缓刑,也使作为房产经纪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杨某得以继续经营企业。本案不仅挽回了房地产公司的全部损失,推动行业更加规范经营,也彰显了人民法院维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和规范公平竞争市场秩序的坚定决心。
案例二
严厉打击刑事犯罪,守护营商环境蓝天
——王某锋合同诈骗案
【基本案情】
2023年5月至10月,被告人王某锋伙同杨某辉(另案处理)在新能源微风发电项目未经过相关部门审批和备案、未找到投资方的情况下,谎称该项目是国家批准立项工程,与国家电网、华能集团合作,项目工程款保证支付,微风发电的电力可并入国家电网进行盈利,与多家企业签订《新能源微风发电工程施工协议》,收取被害人材料款,后通过迟延交付工程材料、拒绝验收工程等方法,致使承包人工程款无法结算。被告人王某锋将收取的被害人材料款大部分用于其个人挥霍等。
【裁判结果】
获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锋伙同他人通过虚构项目,骗取被害人信任,收取被害人材料款,通过迟延交付工程材料、拒绝验收工程等方法,致使承包人工程款无法结算,导致数十家企业深受其害,王某锋构成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并判令王某锋向被害人退赔。宣判后,王某锋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是依法惩治通过虚构项目实施合同诈骗犯罪的典型案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法治经济。项目虚构交易行为严重破坏市场诚信和公平竞争环境,扰乱市场秩序,损害民营企业财产权益,必须坚决予以惩治。本案被告人王某锋通过虚构项目骗取被害人财物高达百余万元,涉及企业十数家,企业经营发展受到严重影响。法院通过严惩此类犯罪,不仅清除市场“毒瘤”,切实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亦能够有效遏制欺诈行为,维护市场主体之间的信任关系,让企业安心投资、放心经营,增强民营企业对法治环境的信心。
案例三
府院联动协调化纠纷,政府守信践诺显担当
——长垣某发道路运营有限公司诉长垣市人民政府、长垣市交通运输局行政协议案
【基本案情】
为推动长垣市G327至留晖大道道路(中环)项目的建设,长垣市人民政府委托长垣市交通运输局与长垣某发道路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发公司)及案外人签订了案涉PPP协议,协议约定某发公司负责项目的投资、融资、建设、运营、维护等经营活动;项目交工验收后转入运营期,长垣市交通运输局每年对项目进行运营绩效考核,并于每年4月30日前向某发公司支付服务费。项目交工后,因服务费支付问题,某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长垣市人民政府支付相应的服务费140741674.74元及利息。
【调解情况】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承办法官多次赴长垣市人民政府进行协调化解,促推各方当事人明确案涉标的金额,并借助银行刚兑协调、股权收购推进、资产盘活合作等灵活方式不断优化调解方案。长垣市人民政府积极解决财政困难,主动与贷款银行、某发公司协商,配合法院尝试服务费的多种支付方式。经多方协调,当事人最终达成调解协议,案涉合作协议得以继续履行,案件得以实质化解。
【典型意义】
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诚信政府是最好的招商名片,各类市场主体最期盼的是平等法律保护。人民法院要以贯彻平等保护不同所有制经济主体合法权益为原则,对各类性质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依法保护。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政府民生项目纠纷,案件的处理结果直接关系到当地民生基础设施和政府形象,关乎地方优化营商环境成果,该案的成功化解不仅展现出政府守信践诺以及优化法治营商环境的决心和担当,对保护和促进市场活力具有积极意义,也彰显了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坚持平等对待、公平竞争、同等保护,通过行政诉讼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的司法理念。
案例四
依法打击“傍名牌”,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
——许昌某商贸公司诉新乡某网络销售商行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许昌某商贸公司是一家综合型零售企业,“胖东来”是其注册商标和企业字号,在零售行业具备一定知名度,为公众所知悉。许昌某商贸公司发现新乡某网络销售商行未经其授权,擅自在某平台开设名称为“胖东来超市”的网络店铺,许昌某商贸公司认为该行为涉嫌不正当竞争,向新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双方在市场监管部门组织下达成调解协议,新乡某网络销售商行承诺更改其店铺名称。新乡某网络销售商行后将店铺名称更改为“胖东来甄选”,继续使用“胖东来”字样进行宣传经营。许昌某商贸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新乡某网络销售商行停止使用许昌某商贸公司的企业名称、赔偿经济损失并赔礼道歉。
【裁判结果】
卫滨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新乡某网络销售商行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网络店铺名称中使用“胖东来”字样,目的在于借助“胖东来”特有的影响力,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源于许昌某商贸公司或与许昌某商贸公司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且新乡某网络销售商行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解后仍继续在店铺名称中使用“胖东来”字样,侵权恶意明显且情节严重。法院依法判令新乡某网络销售商行停止在网络店铺名称中使用“胖东来”字样、在店铺显著位置澄清事实、向许昌某商贸公司公开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5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依法惩治攀附他人商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胖东来”作为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以及企业字号,已被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知悉,具有区别商品与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根据企业名称的知名度、品牌价值和侵权人经行政调解后再次实施侵权行为的情节,依法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并公开道歉的侵权责任,严厉打击了侵权人不诚信的商誉攀附行为,彰显了法院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的鲜明态度,为民营企业创新和发展保驾护航。
案例五
知情告知有边界 企业权益需保护
——朱某与某生活广场店、某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朱某多次从某生活广场店处购买生鲜肉,因生鲜肉冷冻后包装盒上出现白色异物,遂要求某生活广场店告知白色异物的具体成分,某广场店积极回应并多次告知朱某白色异物为动物脂肪,在仍不能消除朱某疑虑的情况下,又先后三次选择不同的鉴定机构进行检测,在通知朱某参与鉴定过程其拒不到场的情况下,仍与朱某积极沟通反馈检测结果,但朱某均不予认可。后因朱某与某生活广场店协商无果,遂向卫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生活广场店真实、明确地告知朱某其所售猪肉包装盒上白色异物的具体成分。
【裁判结果】
卫滨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朱某对所购商品提出异议,某生活广场店进行了多次答复回应,并通过三次专业鉴定机构检测,朱某拒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推翻,检测通知其参与鉴定过程亦未到场。某生活广场店对朱某提出的异议物质已经进行了明确说明并完成了充分的举证责任,朱某未进一步举证推翻某生活广场店结论,故判决驳回朱某的诉讼请求。朱某不服,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和谐的消费关系是构建和谐市场环境的基础,经营者和消费者均有义务和责任为市场营造良好的消费环境。经营者负有客观、真实地介绍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义务,但在法律上该告知义务存在一定合理范围和边界。消费者知情权虽是消费者享有的基础性权利,但消费者知情权应在合理范围内行使。本案立足经营者与消费者不同角度,充分诠释了知情权定义,明确了消费者行使知情权的边界,让消费者知晓何种维权合法,有力维护了民营企业正常经营权,对助力营造良好的消费氛围,推动构建诚信、公平、和谐、健康消费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六
清算转重整,企业获新生
——延津县某实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转重整案
【基本案情】
延津县某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11日,主要从事生猪屠宰、分割业务,拥有定点屠宰证书。因环保升级改造投入过大且其水污染排放项目被环保限批导致间断性停产、民间高息借款、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导致某实业公司无法继续经营。2022年9月9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债权人对某实业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22年11月1日指定延津法院审理。2022年11月18日,延津县人民法院受理并指定管理人。2023年4月4日债权人会议高票通过《某实业公司重整计划草案》,2023年4月12日延津县人民法院裁定批准某实业公司重整计划,终止某实业公司重整程序。
【审理情况】
延津县某实业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经延津法院核查,发现该企业拥有定点屠宰证书,随着生猪屠宰行业恢复发展、其债权人亦有意投资,延津县人民法院准确识别该公司重整价值,适时启动清算转重整程序。同时灵活运用债权人内部自救模式,从债权人内部招募重整投资人,引入重整资金与债转股方式,最大限度降低债转股债权人损失,提高其他债权人的清偿率。同时考虑到该公司占用土地情况特殊,延津县人民法院主动与县委、县政府沟通,协调解决了某实业公司企业用地问题。
【典型意义】
当前经济市场形势复杂多变,中小微企业因市场波动、债务危机或经营不善陷入困境的现象日益普遍。本案立足企业发展特点、困境成因及司法需求,准确识别破产企业重整价值,突破传统清算、重整模式的制度局限,引入投资与债转股并存的方式,为危困企业提供了量身定制的司法拯救途径。延津县人民法院在坚持市场化、法治化的前提下,通过探索创新重整模式挽救盘活企业,使破产审判真正发挥体系作用,对优化市场资源配置、维护良好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借鉴意义。
案例七
过罚相当,督促行政机关柔性执法
——某食品公司诉某县卫生健康委员会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某县卫生健康委员会在现场检查过程中,发现某食品公司不能提供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人员的职业健康检查报告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报告。遂即对该食品公司立案调查,后以某食品公司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作出罚款8.5万元的行政处罚,某食品公司不服该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处理结果】
在开庭过程中,某县卫生健康委员会主任积极出庭应诉,对案涉违法行为调查、取证等程序进行解释说明。某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情绪激动,陈述其为小微企业,企业生存步履维艰,勉强发放工人工资,无力负担高额罚款。经过新乡县人民法院多次与某县卫生健康委员会进行沟通,通过下发司法建议的方式,提出某食品公司虽存在违法行为,但是未造成严重后果,应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规定,坚持过罚相当原则,根据违法情形考虑处罚幅度。某县卫生健康委员会收到后高度重视,集体讨论研究后对涉案处罚进行调整,将罚款金额由8.5万元调整为3万元。新的处罚决定书送达当天,某食品公司履行了处罚决定,并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事后该食品公司向人民法院送来感谢信,感谢人民法院协调行政机关依法维护企业利益。
【典型意义】
一些行政案件看似很小,但影响很大。过罚相当是行政处罚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小过重罚”背离了法治精神,伤害了人们的朴素情感,同时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民心是最大的政治,纠正“小过重罚”,多一点关怀引导,努力让执法符合法理、事理、情理,让每个人在法治力度与温度中找到平衡点,是法治的应有之意。本案中,新乡县人民法院通过司法建议的方式,促使行政机关纠正“小过重罚”,既引导企业依法规范经营、自觉守法,又保护了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彰显法治温度。
案例八
畅通企业解纷“快车道”按下民企保护“快进键”
——河南某有限公司诉新乡市某化工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河南某有限公司与新乡市某化工有限公司系业务往来关系。自2017年开始,河南某有限公司按照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陆续向新乡市某化工有限公司供应液位计、流量计、温度及压力变送器等货物,自2021年11月起,新乡市某化工有限公司开始拖欠货款。至2023年1月28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至当日新乡市某化工有限公司尚欠河南某有限公司货款1160601.62元未付。经催要无果,河南某有限公司向牧野法院提起诉讼。
【调解情况】
本是昔日合作伙伴,今日对簿公堂,诉讼过程中,原告河南某有限公司申请将被告新乡市某化工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予以查封,承办法官接到案件后,考虑到双方曾有良好的合作基础,为节省时间和诉讼成本,维护双方商业信誉与后续合作的可能性,承办法官决定通过调解方式化解纠纷,第一时间联系双方企业负责人,采取“背对背”沟通与“面对面”协商相结合的方式:一方面向被告新乡市某化工有限公司释明败诉的法律后果,引导其诚信履约;另一方面向原告河南某有限公司分析对方企业目前经营现状,建议给予合理宽限期。经过多轮磋商,仅用14天,双方达成分期付款协议,最终调解结案。原告河南某有限公司申请解除了对被告新乡市某化工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的查封措施。
【典型意义】
“人人都是营商环境建设者,案案都是营商环境试金石。”牧野区人民法院始终秉承着“如我在诉”的司法理念,找准营商环境切入点,贯彻“调解优先”原则,从情、理、法的角度为企业算好法律账、经济账、名誉账,力争以最短办案周期、最低诉讼成本促成企业纠纷实质化解,为企业提供效率更高、成本更低、体验更优的司法服务。时间对企业发展至关重要,浪费不得,拖延不起;从立案到达成调解协议仅用14天,始终坚持调解优先理念,为民营企业权益保障按下“快进键”。
案例九
灵活解冻基本户,司法温度护发展
——广州某进出口公司申请解除基本存款账户案
【基本案情】
河南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诉广州某进出口有限公司等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新乡中院应河南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冻结了广州某进出口有限公司名下基本存款账户。后广州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以基本账户冻结行为影响公司发放薪资、缴纳社保及货款往来等正常运营为由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冻结。
【裁定情况】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时作出异议审查,认为企业基本账户是用于日常转账结算、发放工资、缴纳社保等维系企业运营的核心账户,持续冻结该账户将对公司正常经营造成严重影响,在对广州某进出口有限公司冻结账户性质逐一核实,并要求广州某进出口有限公司向法院出具将已冻结账户资金转至其他继续冻结账户的书面承诺,同时征求申请人意见,在其对解封该账户亦无异议的情况下,裁定解除广州某进出口有限公司基本存款账户的冻结,并要求该公司将其他解封银行账户已冻结的全部资金余额在解封后立即转至继续冻结的银行账户。
【典型意义】
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在依法保障胜诉当事人合法权益同时,最大限度减少对被执行人权益影响,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必然要求,也是建立健全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和推动民营企业高质量发展的应有之义。本案通过解封基本账户并设置单一冻结账户保留冻结资金余额,打破“一冻了之”的机械执行模式,既兼顾保障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又为企业保留“造血”功能,保障企业基本运转,使该公司能够及时回笼销售资金,避免企业因财产保全陷入经营危机,彰显善意文明执行理念,有助于营造更具包容性的法治化营商环境。
案例十
千里奔袭破局,护航企业权益
——辉县某物资公司与某住宅集团有限公司等执行案
【基本案情】
原告辉县市某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住宅集团有限公司、湖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辉县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票据纠纷诉至辉县人民法院。法院判决三被告连带向原告辉县市某物资有限公司支付商业承兑汇票款840万元及相应利息。判决生效后,被告某住宅集团有限公司、湖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辉县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原告辉县市某物资有限公司遂向辉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进入执行程序。
【执行结果】
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辉县市某物资有限公司向辉县人民法院提供关键线索,被执行人湖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近期有应收账款到账,疑似有新设银行账户的行为。辉县人民法院执行局立即行动,抢抓执行时机,千里奔赴湖南追查公司财产线索。在查控该被执行人账户动态时,执行干警敏锐发现,该公司某账户有1元转出记录,凭借丰富执行经验,执行干警判断公司的转账行为是在试探银行账户是否已被法院冻结。为避免打草惊蛇,执行干警选择按兵不动,次日再赴银行查控果然发现该账户余额变为180余万元。随后,执行干警立即联系被执行公司负责人,当场制作法律文书、释明相关法律后果。最终被执行人高效配合执行,该180余万元顺利扣划至法院账户,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案件执行取得突破性进展,极大缓解了申请执行人的企业资金压力。
【典型意义】
新乡两级法院始终秉持“如我在诉”司法理念,奔忙在兑现公平正义的“最后一公里”上,以智慧与担当破解执行难题,用实际行动向社会传递“司法护航企业发展”的强烈信号。本案从千里跨省执行到1元转账线索破局,不仅将申请执行人的“纸上权益”转化为“真金白银”,展现了法院执行干警专业、细致、果敢的职业素养,更是以实际行动彰显了新乡两级法院全力兑现企业胜诉权益的责任与担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