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安全协议中人身损害免责条款无效
时间:2025-09-19 14:59:48 来源:
河南经济报记者 赵显志 通讯员 唐书振
安全生产重于山,约定免责系无效。莫因侥幸受损害,警钟长鸣莫松懈。各方责任需明确,安全防线要筑牢。
案情简介
2023年5月,被告靳某需对其窑厂的滑坡进行还耕护坡施工,遂联系被告薛某,由薛某介绍有砌石经验的原告陈甲及案外人陈乙,几人共同查看现场后,在靳某办公室口头商定以零工方式施工,并约定了工时与工价。期间,靳某出示了一份事先拟好的《护坡施工协议》,并向在场人员宣读了内容,该协议核心条款规定:“乙方作为施工主体,必须严格要求工人安全生产,并对施工安全负全部责任。施工过程中出现的一切安全事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陈甲及陈乙并未在该协议上签字。施工开始后第三天,陈甲在土沟内砌石时,沟侧堆土突然滑落,将其掩埋至胸口,导致其身受重伤,事故发生时,被告靳某并未在现场指挥或监督。陈甲先后在多家医院治疗,花费巨额医疗费,伤情严重,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陈甲将靳某、薛某一同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陈甲直接与靳某协商务工事宜并按天从靳某处获取报酬,双方之间成立劳务关系,而薛某仅为介绍人,并未从中额外获利,与陈甲之间不构成劳务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靳某援引协议中的“安全责任自负”条款进行抗辩,属于无效免责条款情形,法院不予采纳。陈甲的受害责任应根据双方过错划分,接受劳务的靳某作为劳务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和受益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但其未提供安全施工环境、未进行必要安全提示、事故时未在场监督,存在主要过错;提供劳务的陈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具有多年经验,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充分的谨慎注意义务,也存在一定过错。综合案情,法院酌情判定由陈甲自行承担30%的责任,靳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靳某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1.安全责任不可“约定”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六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生命健康权是公民最基本的人格权,任何通过协议形式事先约定免除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行为,因其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均属无效。企图用“一纸协议”规避法定安全责任是行不通的,接受劳务方必须采取切实有效措施保障施工安全,这是不可推卸的法定责任。因此,该约定对陈甲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2.过错责任原则是核心:在个人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者因劳务受到损害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根据双方过错的大小来承担相应的责任。接受劳务方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如提供安全场所、设备、防护、提示等,即构成过错,需承担相应责任。提供劳务者自身若缺乏安全意识、违规操作,也需对损害后果自担部分责任。
3.口头约定与书面合同同等重要:本案中尽管书面协议未被签字确认,但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因此口头约定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口头约定的劳务关系事实成立。所以,无论是口头还是书面,组织施工的一方都必须将安全放在首位。
在此提醒广大施工活动的组织者和参与者:安全生产,警钟长鸣。无论是工程发包方还是具体施工人员,都必须时刻绷紧安全这根弦,莫让无效的“免责协议”成了忽视安全的借口,也莫因侥幸心理让宝贵的生命健康遭受无谓的损伤,依法明确责任,共筑安全防线,才是对所有人最好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