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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西平县人民法院:借款人并不是实际用款人,还款责任如何认定?
时间:2025-07-27 16:21:08    来源:河南经济报-河南经济网    

  日常生活中,借贷常有发生,但有时因为人情往来、朋友介绍等原因,会出现名义借款人和实际借款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还款责任应当由谁承担呢?

  案情简介:

  2024年4月,张某向李某账户转款3万元。2024年12月,张某诉至法院要求李某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李某坚持辩称实际用款人另有其人即王某,自己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为查明事实,西平县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王某为本案第三人后进行审理。

  法院审理:

  庭审过程中,张某称其并不知道王某是实际用款人,因为相信李某才会借款,也没有打借条,并且张某知道王某是被执行人,张某根本不会考虑借钱给他!另一边,王某出庭承认自己是实际借款人,并且已经还款2万余元,双方各执一词,案件事实一时之间难以查清。法庭调查阶段,张某也申请了三位证人出庭,证人们称只听说李某需要用钱,也知道张某向李某转了3万元的事,对于实际用款人为王某一事并不清楚。同时,除了王某的说辞,李某并未提交其他证据。

  本案中,张某和李某对于借款并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王某虽承认自己是实际借款人,但从王某陈述来看,王某借款是联系中间人赵某,让赵某找钱,但王某并不知道赵某会向谁借款,即张某并非王某指定的出借人或王某已与张某协商一致,李某亦认可借款时自己在现场而王某不在现场,且李某并无证据证明借款时已向张某告知实际借款人为王某,故本案无法认定张某与王某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综合案涉款项交付情况,依据合同相对性,应由李某承担还款责任。关于还款,王某提供的转账记录中只有1000元备注了向张某还款的字样,其余转账无法证明是向张某还款还是与张某之间的日常交易。故判决李某向张某偿还借款29000元及利息。后李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25年6月,二审判决驳回起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合同效力应当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即出借人和借款人,订立合同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名义借款人不能举证证明出借人知晓实际借款人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名义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

  法官提醒:

  作为出借人,在出借资金时,务必仔细核对借款人的身份和实际用途!并签订借条!若发现名义借款人和实际用款人不一致的情况,可以直接与实际借款人签订借条或者签订明确的三方协议,约定好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避免日后发生纠纷!

  日常生活中不要轻易替他人借款!也不要轻易替他人担保!若确想帮助他人借款,要充分了解实际借款人的还款能力,与实际用款人、出借人签订协议约定好权利义务,明确还款责任,同时要保留好证据,确保出借人知道实际借款人的存在和借款的来龙去脉,并督促实际借款人按时还款,以免惹祸上身!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六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七十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冯占华 张苗苗)

编辑:杨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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